
勞動三權有哪些?律師帶你了解基本勞動權益!
你知道嗎?當勞工面對雇主時,其實擁有重要的集體力量,這股力量的核心就是我們常聽到的勞動三權,包含了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和爭議權三大權利,是保障勞工權益的重要基礎。接下來,讓我們一起深入了解這三項重要權利的具體內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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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1 更新

雷皓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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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三權的定義與法律基礎
理解勞動三權的完整內涵,需要先從其核心概念與法律架構談起,這些權利不僅是勞工保護自身權益的工具,更是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發展的重要機制。我們將分別說明這三項權利的具體內容,以及台灣法律如何提供保障。
(一)三項核心權利的內涵
團結權是勞動三權的基礎,保障勞工可以自由組織工會、加入工會,並參與工會的各項活動。
沒有團結權,勞工就只能以個人身份面對 雇主,力量懸殊,透過團結權,勞工能夠集結成一個有力的集體,在職場中爭取更公平的待遇。
團體協商權則是讓工會能夠代表勞工發聲的關鍵權利,工會可以與雇主就薪資、工時、休假、福利等勞動條件進行協商談判。
這項權利確保勞工不是被動接受雇主給予的條件,而是能夠透過集體力量,與雇主平等對話、共同討論。
爭議權是當協商陷入僵局時的最後手段,也就是我們常聽到的罷工權,讓勞工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以採取罷工等爭議行為來對雇主施壓。
爭議權的存在,使得協商不會淪為「集體行乞」,雇主知道勞工擁有這項後盾,才會更認真看待協商過程。
這三項權利環環相扣:團結權讓勞工能組成工會,協商權讓工會能與雇主對話,爭議權則確保對話的實質效果。
(二)台灣的法律保障架構
為了體現勞動三權的價值,台灣制定了完整的「勞動三法」來提供法律保障,這三部法律構成了集體勞動法的核心框架。
首先是《工會法》,它對應團結權的保障,這部法律規範了工會的組織、運作方式,以及勞工加入工會的自由,讓團結權有了具體的法律依據。
其次是《團體協約法》,它對應團體協商權,這部法律明確規定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的程序、協約的效力,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最後是《勞資爭議處理法》,它對應爭議權的行使,這部法律規範了勞資爭議的處理程序,以及罷工等爭議行為的合法要件與限制。
這三部法律又被稱為「集體勞動三法」,讓勞動三權不只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有明確法律條文保障的實質權利。透過這些法律,台灣建立了相對完整的勞工集體權益保障體系。
2. 詳解三大集體勞動權利
台灣法律賦予勞工三大集體權利,這些權利環環相扣,形成完善的保障機制。團結權是基礎,讓勞工能夠組織工會;協商權是核心,使工會能與雇主平等對話;爭議權則是後盾,當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提供勞工最後的施壓手段。
這三項權利相互支持,缺一不可,唯有完整理解每項權利的內涵與運作方式,勞工才能真正發揮集體力量,爭取合理的勞動條件。
(一)團結權:組織工會的自由
團結權是勞動三權的根基,保障勞工自由組織與運作工會的權利,這項權利具有雙重面向,既保護個別勞工,也保障工會組織的運作,根據工會法第4條明確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特別強調,憲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的基本權利,這代表團結權不僅是法律規定,更是憲法層級的基本人權。
團結權包含兩個重要層面:
- 積極團結權:勞工有權組成工會、加入工會,並積極參與工會活動
- 消極團結權:勞工也有不加入工會或退出工會的自由
這種雙重保障設計,確保勞工的結社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強制,無論選擇加入或不加入,都應該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團結權保障的範圍
並非所有勞工都能無限制地享有團結權,法律基於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考量,對某些特定身分人員設有限制。
一般勞工擁有完整的組織工會權利,包括私部門員工、約聘僱人員等。2011年修法後,教師也取得組織工會的權利,大幅擴展團結權的適用範圍。
然而,以下人員受到限制或排除:
- 現役軍人不得組織工會
- 國防部所屬軍火工業員工的組織權受到限制
- 各級政府行政首長及政務人員不適用工會法
這些限制並非剝奪權利,而是在勞工權益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法律仍然保障這些人員其他勞動權益,只是在集體行動方面有所規範。
雇主不得妨礙團結權
團結權的保障不僅在於賦予勞工權利,更重要的是防止雇主干預,雇主不得因勞工參與工會活動而給予不利對待。
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的以下行為:
- 拒絕僱用或解僱參加工會的勞工
- 對工會幹部給予降職、減薪等不利處分
- 干預工會的組織、運作或選舉
- 以利益引誘勞工不加入或退出工會
若雇主違反規定,可能面臨罰鍰處分。更重要的是,基於團結權所為的解僱或不利處分,通常會被認定為違法無效。勞工可以透過勞資爭議處理程序或訴訟,主張恢復原職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協商權:團體協商的權利
團體協商權是勞動三權的核心機制,讓工會能以集體力量與雇主平等對話。透過協商程序,勞資雙方可就薪資、工時、福利等勞動條件進行談判,達成團體協約。
這項權利實現「協約自治」的理念,承認勞資雙方在特定範圍內,可以自行決定勞動條件,這比單純依賴勞動基準法的最低標準,更能反映各產業、各企業的實際情況。
團體協商權的行使,需要雙方本於誠信原則進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特別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協商的主體與程序
並非所有組織都有權進行團體協商,協商的主體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才能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團體協約。
協商主體的資 格如下:
- 勞方代表: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工會,且會員人數達到一定門檻
- 資方代表:雇主本人、雇主團體或雇主委任的代表
- 協商單位:通常以企業或產業為範圍
協商程序強調「誠信協商義務」,雇主不能無故拒絕工會提出的協商要求,也不能表面協商卻毫無讓步誠意。
實務上,協商程序包含以下步驟:
- 工會正式提出協商要求,載明協商議題
- 雇主應於合理期限內回應,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
- 雙方進入實質協商,就各項條件進行討論
- 達成共識後,簽訂團體協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若雇主拒絕協商或無誠意協商,工會可以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嚴重時,可能成為後續發動爭議行為的正當理由。
團體協約的約束力
團體協約一旦簽訂並生效,就具有法律拘束力,這是團體協商權最重要的實質保障,讓協商結果不只是君子協定,而是可以強制執行的法律文件。
團體協約的效力展現在幾個層面:
- 規範效力:協約內容直接成為個別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勞資雙方都必須遵守
- 債權效力:工會與雇主互負協約義務,一方違約時他方可請求履行或賠償
- 優於法律:團體協約可以約定優於勞基法的條件,例如更高的工資、更短的工時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團體協約不能約定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的條件。換句話說,協約可以「向上加碼」,但不能「向下打折」。
協約的有效期間通常為一至三年,期滿前雙方可以重新協商續約或修改內容,這種定期檢討機制,確保協約內容能與時俱進,反映勞動市場的變化。
(三)爭議權:爭議行為的權利
爭議權是勞動三權的最後防線,當團體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工會可以採取爭議行為對雇主施加壓力。其中最重要也最常見的爭議行為,就是罷工。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明確定義,爭議行為是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罷工則是「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爭議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法律設定嚴格要件,確保爭議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爭議行為,才能享有法律保護。
合法罷工的要件
罷工權是爭議權的核心,但合法罷工必須符合多項要件,這些規定看似嚴格,實則是為了平衡勞工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
程序要件包含:
- 調解前置:必須先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才能罷工
- 工會決議:須經工會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
- 預告義務:應於罷工前將罷工日期及原因通知雇主
此外,法律對某些行業設有特別限制:
- 國防部所屬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罷工
- 自來水、電力、醫院等影響公眾生命安全的事業,罷工時必須維持必要服務
- 天災、事變或重大災害期間,不得罷工
必要服務條款特別重要,即使罷工,醫院仍須維持急診服務,大眾運輸仍需提供基本班次,這是在勞工爭議權與社會公共利益間的平衡點。
違反這些要件的罷工,可能被認定為違法爭議行為,參與者不僅無法享有法律保護,還可能面臨解僱風險。
爭議行為的法律保護
合法的爭議行為受到完整的法律保護,這是爭議權能夠真正發揮作用的關鍵,法律從民事、刑事及勞動關係三個層面,提供全面保障。
民事免責方面,合法罷工造成雇主的營業損失,參與勞工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項保護 至關重要,否則勞工可能因天價賠償而不敢行使罷工權。
刑事免責保障參與者不會因爭議行為觸犯刑法。例如,罷工糾察線阻擋其他人進入工作場所,在合法範圍內不構成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

勞動關係保護是最直接的保障:
- 雇主不得因勞工參與合法罷工而解僱
- 不得扣發罷工期間以外的工資
- 不得以參與罷工為由給予任何不利處分
- 罷工期間勞動契約視為停止履行,非終止契約
值得注意的是,罷工期間勞工未提供勞務,雇主可以不發給該期間工資,這是「無工作無工資」原則的體現,但罷工結束後,勞工恢復工作,一切勞動條件應回復原狀。
若雇主違反規定,對參與合法爭議行為的勞工給予不利處分,該處分無效。勞工可以透過訴訟主張恢復原職,並請求補發工資及精神損害賠償。
這些保護機制確保勞工能夠無後顧之憂地行使爭議權,真正發揮集體力量與雇主抗衡。然而,保護的前提是爭議行為必須合法,因此工會在發動罷工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所有法定要件。
參考法條與資料
- 工會法 第4條
- 團體協約法 第6條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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