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惹禍上身!律師提醒:小心!3 人以上就算聚眾
立法院修訂刑法第149條、第150條,更新聚眾鬥毆罪的規定。新法於2020年 正式實施,與舊法相比有何不同?聚眾鬥毆罪有什麼構成要件?聚眾鬥毆是公訴罪嗎?旁觀者也有責任嗎?被起訴該怎麼辦?聚眾鬥毆罪和解有用嗎?讓律師用判決為您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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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7 更新
雷皓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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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聚眾鬥毆的構成要件與罰則
聚眾鬥毆事件經常出現在夜店或KTV等娛樂場所,可能因為酒精或其他原因引發的爭吵,進而升級為暴力肢體衝突,嚴重影響鄰近地區的治安。
(1)聚眾鬥毆修法重點
台灣於2019年12月修正了刑法第七章妨害秩序罪中的第149條、第150條,更新了聚眾鬥毆罪的規定,修法重點可以分為兩大部分。
首先,將第149條的「公然群眾」構成要件,增加更詳細的定義,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舉例來說,以前小豪跟別人要約出來輸贏,小豪用line烙了1000人來助陣,確定就是這1000人會來,不會再增加到1001人,那小豪的行為在過去的法律上就不算是聚眾鬥毆;但修法後則放寬構成條件,只要在公共場合聚集3人以上即屬聚眾鬥毆行為。根據該法條,只要有3人以上在公共場合滋事,不論是事先約定或臨時起意,都屬於聚集行為,且不受限於需要人數隨時可以增加的情況。
其次,第150條增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兩項加重處罰要件,加重了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以及在馬路上發生暴力衝突之處罰。這是因為在社會上常見的群聚鬥毆行為,常會攜帶兇器、易燃性與腐蝕性液體,或是上演玩命關頭般飛車追逐的戲碼,時常波及無辜,大大增加公眾的生命危險與身心壓力,因此有必要加以嚴懲。
(2)聚眾鬥毆的定義是什麼?只要在公開場合聚集3人以上就會成罪嗎?
既然最新的修法已經明確規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即視為聚眾鬥毆,這是否意味著婚禮或慶典等場合也有違法風險呢?實際上,本罪之規定體例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以行為必須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的狀況,才會構成違法。
簡而言之,法律條文不僅要求聚集三人以上,還要有強暴脅迫的意圖和行為,否則單純的聚集三人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然而,在比較熱鬧、喜慶的場合, 人們常常會因為酒精作祟的緣故,引發口角衝突,甚至演變成雙方互打電話烙人的情況。如果此時因為電話聯絡他人的行為,而聚集超過三人並且打算進行鬥毆行為,就會觸犯聚眾鬥毆罪的規定,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對地,如果只是現場的人牙起來起衝突,而沒有另外烙人,其實就不算「聚眾」鬥毆哦!
(3)聚眾鬥毆的旁觀者也有責任?
根據刑法第283條之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代表旁觀者即使沒有出手傷人,只是在一旁吆喝助陣,但倘若聚眾鬥毆的場合中有人重傷或死亡,即使不知道死傷的發生,行為人同樣會構成聚眾鬥毆罪!
3. 聚眾鬥毆判例
(1)聚眾鬥毆: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被害人稱其在騎機車時,遭被告3人駕車攔下後逃跑到巷子內,但旋即被分別用棍棒或徒手毆打受傷。現場騷亂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符合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同時,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士進行鬥毆等強暴脅迫,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不安,該當犯罪之成立構成要件,以符合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宗旨。然而,因為本罪著重在保護公眾秩序及安全之法益,若未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之情,或者其他波及之可能,則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因此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終根據申訴人在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
依據原先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丙當時為汽車駕駛者,駕車追趕被害人並強行攔停其機車,為強制犯行,且事證明確,涉犯強制罪。雖丙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毆打被害人致受有達骨折程度之傷害,情節非輕,法院認為不宜僅因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即宣告緩刑,故處以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告兩人皆判無罪。
4. 遇到群眾鬥毆時的注意事項
- 遠離群眾鬥毆現場、注意安全
- 撥打110請警方到現場處理
- 利用手機錄影或110視訊報案蒐證以利警方偵辦
- 在旁助陣、圍觀看熱鬧
5. 聚眾鬥毆罪公訴流程
移送檢方
警方會將妨害秩序的嫌犯以聚眾鬥毆罪移送到檢方
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
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機會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法院判決
法院會從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判斷是否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參考法條與資料
- 刑法 第149條
- 刑法 第150條
- 刑法 第283條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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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皓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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