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履行夫妻義務可以離婚嗎?律師解釋台灣法律規定!
夫妻義務包括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忠誠義務及協力義務。本文解析未履行這些義務的法律後果、裁判離婚事由,以及最新民法修正動向,附上真實法院判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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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3 更新

雷皓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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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麼是夫妻義務?
台灣《民法》親屬編是規範夫妻義務的主要法律。以下是幾個最關鍵的條文,以白話說明。
(一)民法第1001條:同居義務的基本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這條的核心邏輯是:同居是義務,但允許有正當例外。法院對「正當理由」的認定較嚴格,工作長期外調、生病需要就近照護、配偶有暴力行為等,才可能被接受。純粹「不想住一起」或「感情不好了」通常不構成正當理由。
1.重大修法動向:「分居3年可離婚」草案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2025年2月行政院通過民法修正草案,擬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新增規定:「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此草案截至目前仍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完成三讀,但一旦通過,將大幅降低訴請離婚的門檻,長期分居者不必再舉證對方有「惡意」,僅需證明分居事實即可。
(二)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費用的共同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換句話說,不是說「我不工作就不用付家用」,家事勞動也是一種貢獻,但完全什麼都不做、又不允許對方請求扶養,就會有問題。
(三)3.3 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夫妻之一方若「不能維持生活」,可以向他方請求扶養。扶養義務的強度等同子女對父母的義務——這在各種扶養義務中屬於最高順位之一。即使夫妻已分居,只要婚姻關係未消滅,扶養義務依然存在。
(四)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事由
這是整篇文章最核心的條文。第1052條第1項列出10種法定離婚事由,其中與未履行義務最直接相關的包括:
- 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違反忠誠義務)
- 第3款:對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含精神暴力)
- 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拒絕同居+無正當理由+持續中)
除了第1項的列舉事由,第1052條第2項還有一個「補充條款」:「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這讓長期冷暴力、持續精神虐待、長期拒絕扶養等雖不符合第1項列舉但確實嚴重影響婚姻的情形,也有機會訴請離婚。
2. 未履行夫妻義務有哪些法律後果?
(一)對離婚請求權的影響
未履行夫妻義務最直接的法律後果,就是給予另一方提出裁判離婚的依據。法院認定「惡意遺棄」時,需同時確認兩個要素:
- 客觀要素:確有違背同居義務的事實(例如離家未歸、拒絕返家共同生活)
- 主觀要素:有拒絕同居的意圖(無正當理由,且知悉對方要求卻拒絕)
光是「住在不同地方」不等於惡意遺棄,重點是「有無正當理由」。若工作必須長駐外地、雙方有明確約定的通勤婚,則不構成惡意遺棄。
(二)財產分配的考量
台灣目前夫妻法定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離婚時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離婚時雙方各自計算婚後財產增加額,多的那方必須分給少的那方一半的差額。
若一方因「惡意遺棄」或「通姦」等重大事由導致離婚,法院可以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換句話說,惡意不履行義務的那一方,在財產分配上可能「分得更少甚至拿不到」。
(三)子女監護權的判定
法院在判定子女監護權時,最高指導原則是「子女最佳利益」。若一方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對子女漠視或存在家暴行為,這些都會嚴重影響法院對其「照顧能力與意願」的評估。
實務上,法院會綜合考量:父母各自的經濟狀況、照顧能力、與子女的互動品質,以及子女本身的意願(若子女年齡已足夠表達意見)。未盡義務的一方通常難以爭取到主要監護權,但探視權一般不受影響。
3. 如何證明配偶未盡夫妻義務?
法律權利需要靠證據來實現。若你想以「未履行義務」為由主張離婚,以下幾種證據最具說服力:
針對惡意遺棄,可以蒐集:門禁或保全系統的進出記錄(確認對方長期未返家)、曾要求對方返家的通訊記錄(簡訊、Email、Line 截圖)、戶籍或居住地址的差異、警察局的協尋記錄、鄰居或家人的證詞。
針對拒絕扶養,可以蒐集:銀行匯款記錄(對方完全未支付家用)、孩子學費或生活費的自費收據、財務困難的證明文件、曾向對方請求扶養的溝通記錄。
針對精神暴力或冷暴力,較難蒐集,但可以嘗試:日記或日誌記錄(有時間戳的)、心理諮商師的評估報告、醫院診斷書(如因情緒壓力就診)、親友的書面陳述。
特別提醒:私下錄音在某些情況下可作為輔助證據,但需確認錄音對象是婚姻當事人(即自己的配偶),而非第三方,且用於訴訟時應先諮詢律師的意見。
4. 未履行夫妻義務法院判決
(一)出境後拒絕返台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被告因故出境後,超過一年未曾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接聽原告電話,僅傳送簡訊給被告阿姨,稱其不會再回臺灣,原告向法院提起裁判離婚訴訟。
- 法院認定,被告自出境後超過一年未返台,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的事實。被告既未提出正當理由,亦未積極聯繫原告說明狀況,足認其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意圖,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的離婚事由,判准離婚。
(二)留紙條離家後失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被告在家中留下一張紙條後離家,此後再未返家,也未告 知原告自己的行蹤或聯絡方式。原告報警協尋,被告雖知悉,但仍不與原告聯絡、不返家。婚姻事實上已停止運作超過一年以上。
- 法院指出,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的核心義務。被告離家後完全斷絕聯繫,既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又在得知配偶報警後仍不回應,清楚顯示其拒絕同居的主觀意圖。符合惡意遺棄的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兩大要件,准許離婚。
(三)被配偶長期精神虐待、言語攻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夫妻觀念歧異,屢因財務分擔、子女照顧、婆媳問題發生爭執,相互指摘對造言語及精神暴力,在一次衝突中原告從二樓跳下逃跑,造成腿部骨折住院。之後遷居住處與其母親同住,分居已逾1年。
- 法院認定,配偶以持續的言語攻擊、精神羞辱等方式對待另一方,已構成「對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至少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2項)。原告不惜跳樓逃離,更直接反映了婚姻狀況已使其身心遭受重大傷害,法院准許離婚。
5. 未履行夫妻義務常見誤解與注意事項
(一)沒有性行為就構成違反義務
不一定正確。
台灣法院的一貫見解是:「同居義務的核心在於共同生活,而非性行為本身。」沒有性行為並不當然構成違反同居義務。但若一方長期以「拒絕任何形式的夫妻互動」為手段,致使婚姻生活完全失去實質內容,仍可能被認定為構成「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二)只要分開住就叫惡意遺棄
錯誤。
「分居」與「惡意遺棄」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居可能有雙方合意(如工作通勤婚)或有正當理由(如配偶施暴),並不一定構成惡意遺棄。惡意遺棄的關鍵要素是:無正當理由、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意圖、且持續中。
(三)對方沒工作就是沒盡協力義務
不一定正確。民法對協力義務的認定是「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在家帶孩子、做家務,在法律上也算是履行了家庭協力義務。單純「沒有收入」不等於沒有盡義務,要看整體情況。
(四)離婚後扶養義務自動消失
部分正確,需分情況。婚姻關係消滅後,前夫妻之間原則上不再互負扶養義務。但離婚時可以請求「贍養費」(2025年修法後擴大了請求資格,即使無過失方也可請求),以及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依然存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參考法條與資料
- 民法 第1001條
- 民法 第1003條之1
- 民法 第1005條
- 民法 第1030條之1
- 民法 第1052條
- 民法 第11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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