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喪失繼承權是什麼?律師解析原因與適用情況!
在台灣的繼承法律體系中,喪失繼承權是一個重要但常被誤解的法律概念。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行為時,法律會剝奪其繼承資格,使其失去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本 文將深入探討喪失繼承權的法律概念、適用條件及實務案例,幫助您全面理解這一重要的繼承法律議題,避免在遺產分配過程中因法律知識不足而蒙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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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2 更新

雷皓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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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喪失繼承權的基本概念與法律依據
(一)台灣民法中的繼承權規定
台灣的繼承法規主要集中在民法第1138條至第1225條的繼承編中。依據這些法條,繼承權是基於血親關係或婚姻關係而自動產生的法定權利,原則上不得被任意剝奪。當被繼承人死亡時,符合法定條件的繼承人即自動取得繼承權。
然而,民法第1145條特別列舉了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作為對繼承人不當行為的法律制裁。這些情形包括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以詐欺或脅迫方式妨礙遺囑製作、偽造變造遺囑等嚴重違反倫理道德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繼承人本人喪失繼承權,其子女的代位繼承權仍受法律保護。這體現了法律對無辜後代權益的維護精神,避免因父母的過錯而連累下一代。
(二)喪失繼承權與拋棄繼承的區別
喪失繼承權與拋棄繼承雖然結果相似—都導致無法獲得遺產,但兩者在法律性質和效果上有根本區別。喪失繼承權是一種法律制裁,因繼承人的不法或不當行為而被動失去繼承資格;拋棄繼承則是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主動放棄繼承權的行為。
在程序上,喪失繼承權是依法自動發生的,一旦法定事由成立,繼承人即失去繼承資格。相反,拋棄繼承需要繼承人在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明,屬於主動、自願的法律行為。
另一個重要區別在於對後代的影響。喪失繼承權者的子女仍可代位繼承,但拋棄繼承者的子女則無法代位繼承。這反映了法律對於不同情況的不同處理原則,也是處理財產繼承糾紛時需特別注意的關鍵點。
在實務中,法院審理喪失繼承權的案件時會嚴格依照法定事由進行認定,不會輕易判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這種謹慎態度體現了 法律對於繼承權的保障,同時也提醒我們在處理遺產分配問題時,應當尊重法律規範,避免因誤解而引發不必要的家族紛爭。
2. 導致喪失繼承權的法定原因分析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
根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繼承人若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不論是否成功,只要因此行為受到刑事判決確定,就會永久喪失繼承權。這是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事由,屬於絕對失權的情形。
此規定的立法精神在於「惡意者不得因其惡意行為而獲利」,防止繼承人為了獲取遺產而謀害被繼承人。例如,子女為了加速取得父母遺產而謀殺父母,即使未遂,仍會喪失繼承權。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故意」必須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若僅是過失致死(如交通事故),則不會導致財產繼承糾紛中的喪失繼承權問題。即使被繼承人生前原諒了繼承人的行為,繼承人仍無法回復繼承權,這體現了法律對此類嚴重不法行為的嚴厲態度。
(二)以詐欺或脅迫方式妨礙遺囑製作
遺囑是被繼承人表達其遺產分配意願的重要法律文件,法律特別保護遺囑製作的自由與真實性。根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繼承人若以詐欺或脅迫的方式影響遺囑製作,將會喪失繼承權。
這類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的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遺囑
-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這類行為屬於相對失權,意味著若被繼承人後來原諒了繼承人的行為,繼承人可以回復繼承權。在實務上,「詐欺」指的是以欺騙手段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認知;「脅迫」則是以強制手段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
法院在認定時會考量被繼承人的年齡、身心狀況、與繼承人的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繼承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或脅迫。此外,這裡所指的遺囑必須是「關於繼承的遺囑」,即涉及遺產分配的內容,若是其他非關繼承的遺囑內容(如喪葬安排),則不適用此條規定。
(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行為
遺囑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對於實現被繼承人的最後意願至關重要。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繼承人若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的行為,將會喪失繼承權。
這類行為包括四種具體情形:
- 偽造:在被繼承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製作遺囑
- 變造:對真正的遺囑進行修改或添加
- 隱匿:故意藏匿遺囑使其他繼承人無法知悉
- 湮滅:毀壞或銷毀遺囑
這類行為同樣屬於相對失權,若被繼承人知悉後予以原諒,繼承人可以回復繼承權。在實務案例中,常見繼承人為了增加自己的遺產份額而隱匿或銷毀不利於自己的遺囑,或偽造有利於自己的遺囑。
法院在審理此類財產繼承糾紛時,會透過筆跡鑑定、證人證言、被繼承人生前的言行等證據,判斷遺囑的真實性。值得注意的是,若繼承人的行為雖然形式上構成偽造或變造,但實質上符合被繼承人的真實意願,則不會導致喪失繼承權,這體現了法律對實質正義的追求。
3. 喪失繼承權的司法實務與案例解析
(一)法院如何認定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台灣法院在審 理喪失繼承權案件時採取高度謹慎的態度,通常要求明確且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法定事由的存在。這種謹慎態度源於繼承權作為一項重要財產權,不應輕易被剝奪的法律原則。
對於「故意致死」類型的案件,法院通常會參考刑事判決結果。若繼承人因故意殺人罪被判刑確定,法院會直接認定其喪失繼承權。這類案件的認定相對明確,因為有刑事判決作為依據。
在涉及遺囑的詐欺、脅迫或偽造等案件中,法院會著重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 遺囑本身的真實性與完整性
- 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
- 繼承人行為的不法性質與程度
- 證據的可靠性,如筆跡鑑定結果、證人證言等
而對於「重大虐待或侮辱」情形的認定,法院採取客觀標準進行評估。法官不僅考量被繼承人的主觀感受,還會參考社會通念、當事人的教育程度與社會地位等因素。此外,法院還會審查被繼承人是否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
值得注意的是,被繼承人的「不得繼承」表示不限於書面形式,口頭表示同樣有效,但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這種表示一旦成立,繼承人即依法喪失繼承權,除非事後獲得被繼承人的原諒而復權。
(二)台灣具代表性的繼承權喪失案例
台灣法院審理的喪失繼承權案例中,多數涉及「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形,反映了台灣社會對家族倫理的重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中,法院認定繼承人存在以下行為構成重大虐待:
- 違反與被繼承人的扶養協議
- 長期未予探望慰問
- 與被繼承人因財產爭 議涉訟數年
法院認為,這些行為對被繼承人造成嚴重精神痛苦,足以構成重大虐待。
另一個具代表性的案例是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在該案中,繼承人長達20年以上未曾探視被繼承人,即使知悉被繼承人罹癌開刀住院,在其過世前的八年間仍未曾前往探視。法院認為,這種長期冷漠的態度已構成對被繼承人的重大精神虐待。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也提供了重要參考。該案中,繼承人10餘年來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直至其死亡。法院認為,衡諸台灣社會重視孝道的固有倫理,這種行為足以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的莫大痛苦,應認定為重大虐待。
這些案例顯示,法院在認定喪失繼承權時,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 行為的性質與嚴重程度
- 行為持續的時間長短
- 對被繼承人造成的實際影響
- 被繼承人是否明確表示不得繼承
- 社會通念與家族倫理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虐待或侮辱必須針對「被繼承人」本人,若僅是繼承人之間的衝突,依法並不構成喪失繼承權的事由。這些司法實務案例為家族成員提供了重要的行為準則,也為遺產分配糾紛的預防與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
參考法條與資料
- 民法 第1138條
- 民法 第1145條
- 民法 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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