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種族滅絕是什麼?律師帶你了解國際法定義!
種族滅絕的法律概念源自1944年,由波蘭法學家拉斐爾.萊姆金首次提出。經歷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後,聯合國在1948年通過《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這項國際條約為國際法定義奠定了明確基礎,也讓這類罪行受到法律約束。本文將深入淺出地為您解析種族滅絕罪的完整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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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3 更新

雷皓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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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種族滅絕的國際法定義與歷史背景
當世界目睹納粹大屠殺的恐怖真相後,一位波蘭裔猶太法 學家決心創造一個詞彙來定義這種前所未見的罪行。這個詞彙不僅改變了國際法的面貌,更成為保護人類免受滅絕性暴行的重要法律工具。從二戰的廢墟中,國際社會認識到需要一個明確的法律框架來防止類似悲劇再次發生。
這段歷史的演變過程,深刻影響了現代國際人權法的發展。讓我們一起探索種族滅絕這個概念如何從歷史悲劇中誕生,又如何在國際法體系中取得正式地位。
(一)1948年種族滅絕公約的誕生
1944年,波蘭裔猶太法學家拉斐爾.萊姆金(Raphael Lemkin)創造了「genocide」這個詞彙。他結合希臘文「genos」(種族)和拉丁文「cide」(殺害),形成了這個全新的法律術語。萊姆金本人失去了49位家族成員於納粹大屠殺中,這段痛苦經歷促使他致力於為這種系統性滅絕行為創造法律定義。
二戰期間,納粹政權對600萬猶太人進行了系統性屠殺。這場被稱為猶太大屠殺(Holocaust)的悲劇震驚了全世界。然而,當時的國際法並沒有適當的法律框架來描述這種針對特定群體的大規模滅絕行為。
紐倫堡大審判在1945年至1946年間舉行,對納粹領導人進行了歷史性的審判。儘管審判具有重大意義,但法庭只能以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破壞和平罪來起訴被告。因為「種族滅絕罪」在當時的國際法中尚未正式存在,這凸顯了國際法律體系的不足。
紐倫堡大審判的經驗促使國際社會加速推動相關立法。萊姆金積極遊說各國政府和聯合國,主張將種族滅絕明確定義為國際罪行。他的努力最終獲得成功。
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這項1948年種族滅絕公約成為第一個專門針對種族滅絕的國際法律文件。公約不僅定義了這項 罪行,更建立了各國預防和懲治的義務。
(二)國際法對種族滅絕的明確定義
根據1948年種族滅絕公約第二條,種族滅絕國際法定義包含了明確的要素。公約將種族滅絕定義為「蓄意全面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的行為。這個定義至今仍是判定種族滅絕的國際標準。
這項聯合國公約強調了兩個核心元素的重要性。第一個元素是特定的滅絕意圖,行為人必須具有消滅特定群體的明確目的。第二個元素是針對受保護群體的具體行為,這些行為必須針對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
值得注意的是,公約中的「全面或局部」這個表述具有重要意義。這意味著種族滅絕不需要完全消滅整個群體才構成罪行。即使只是針對群體的一部分,只要具有滅絕意圖,同樣構成種族滅絕罪。
這項聯合國公約還明確列出了五種構成種族滅絕的具體行為:
- 殺害該群體的成員
- 致使該群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 故意使該群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群體內的生育
- 強迫轉移該群體的兒童至另一群體
這些定義為國際刑事法院和其他司法機構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種族滅絕國際法定義的確立,標誌著國際社會在保護人類免受滅絕性暴行方面邁出了關鍵一步。從此,任何國家或個人都不能以主權為藉口來逃避對種族滅絕行為的法律責任。
2. 構成種族滅絕罪的核心要件
在國際法的框架下,種族滅絕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項核心要素。第一項是針對特定群體實施的具體行為,第二項則 是消滅該群體全部或部分的特殊意圖。這兩項種族滅絕構成要件缺一不可,也正是這種嚴格標準讓此罪行在國際刑法中佔據獨特地位。
了解這些要件不僅有助於辨別何種行為構成種族滅絕,更能幫助我們理解為什麼某些大規模暴行會被認定為此罪,而其他情況則不符合標準。接下來我們將逐一深入探討這些關鍵要素。
(一)特定滅絕意圖的證明標準
滅絕意圖是判定種族滅絕最困難也最關鍵的要素。日內瓦國際關係及發展高等學院教授帕奧拉.蓋塔指出:「行為容易證明,但要證明種族滅絕意圖卻很難。」這句話精準地點出了國際刑事訴訟中最大的挑戰。
與一般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不同,種族滅絕必須證明加害者具有「特殊意圖」。這種法律術語稱為dolus specialis,意指行為人不僅有殺害的意圖,更要證明這種殺害是為了全面或局部消滅某個特定群體。
這種特殊意圖的舉證標準極高。檢察官通常需要透過多方面證據來推斷,包括:
- 政府或組織的政策文件與內部指令
- 領導人的公開聲明與仇恨言論
- 系統性的行為模式與攻擊規模
- 針對特定群體的歧視性法律
- 證人證詞與倖存者敘述
必須強調的是,即使造成大量傷亡,若缺乏明確的滅絕意圖,仍可能無法構成種族滅絕。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嚴重暴行最終被定性為危害人類罪或戰爭罪,而非種族滅絕的原因。
(二)受保護的四類群體
《種族滅絕公約》明確保護四類群體,這是界定此罪行適用範圍的重要基礎。這四類受保護群體包括:
- 民族團體:基於共同國籍或民族起源的群體
- 種族團體:基於遺傳或身體特徵的群體
- 族裔團體:基於共同文化、語言或傳統的群體
- 宗教團體:基於共同信仰或宗教實踐的群體
值得注意的是,政治團體、社會階級、性別認同等其他群體並不在公約的保護範圍內。這是當初制定公約時各國妥協的結果,也反映了冷戰時期的政治考量。
群體的界定採取「客觀與主觀相結合」的標準。不僅要看群體成員是否客觀上具有共同特徵,也要考慮加害者如何主觀認定該群體。這種彈性解釋讓國際法庭在實際案例中能更有效地保護受害者。
(三)五種構成種族滅絕的具體行為
《公約》列舉了五種具體的種族滅絕行為,只要具備滅絕意圖,實施其中任何一種即可構成此罪。這種設計反映了國際法對這項罪行的嚴厲態度,也體現了對受害群體的全面保護。
殺害團體成員
這是最直接也最常見的種族滅絕形式。殺害行為包括大規模處決、屠殺、暗殺等各種剝奪生命的手段。重點不在於死亡人數的多寡,而在於這些殺害是否帶有消滅特定群體的意圖。
歷史上的盧安達大屠殺和斯雷布雷尼察屠殺都是此類行為的典型例證。即使只殺害少數成員,若能證明滅絕意圖,仍可能構成種族滅絕。
致使團體成員身體或精神遭受嚴重傷害
此類行為涵蓋範圍廣泛,包括酷刑、性暴力、強制勞動等造成嚴重身心創傷的手段。這些行為雖未直接導致死亡,但對受害者造成的長期傷害同樣嚴重。
性暴力在多起種族滅絕案件中被用作系統性武器。國際刑事法庭已確認,大規模強暴可構成種族滅絕的一種形式,特別是當其目的在於摧毀群體的社會結構時。
故意使團體處於某種生活條件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生命
這種間接手段同樣致命,包括刻意製造飢荒、剝奪醫療資源、強制驅離至惡劣環境等行為。加害者透過創造無法維持生存的條件 ,達到消滅群體的目的。
歷史上的集中營、強制遷徙、封鎖人道救援等都可能屬於此類種族滅絕行為。關鍵在於證明這些條件是故意設置來導致群體滅絕的。
強制施行防止團體內生育的措施
此類行為旨在從生理層面阻止群體的延續。具體措施包括強制絕育手術、強制墮胎、禁止婚姻、隔離男女等政策。
這種方法雖然不直接致命,但透過阻止新生命的誕生,最終達到消滅群體的長期目標。國際法庭認定,即使這些措施是以「計劃生育」或「公共衛生」為名義,若實質目的是針對特定受保護群體,仍可構成種族滅絕。
強制將團體的兒童移轉到另一團體
這是最具爭議也最容易被忽視的一種形式。強制移轉兒童旨在從文化和身份認同層面消滅一個群體,即使沒有直接的肉體消滅。
澳洲「被偷走的一代」和加拿大寄宿學校制度都是此類行為的例證。透過切斷兒童與原生群體的聯繫,強制同化到另一文化中,最終導致原有群體的文化滅絕。
值得強調的是,只要具備滅絕意圖,即使只實施了五種行為中的一種,也足以構成種族滅絕。這種法律設計確保了對此重罪的全面防範,也為受害者提供了更完整的保護機制。
3. 國際刑事追訴與防範機制
當種族滅絕發生時,國際社會有明確的追訴機制。國際法院(ICJ)與國際刑事法院(ICC)扮演不同角色。ICJ處理國家之間的爭端,判定某國是否違反公約義務。ICC則負責審判涉嫌犯罪的個人,包括政府高層。

近年案例顯示這些機制的運作方式。南非在國際法院控告以色列在加薩的行為,甘比亞則指控緬甸迫害羅興亞人。這些案件展示了種族滅絕追訴的實際程序。
歷史上只有三起案件獲得國際司法正式認定:1994年盧安達圖西族大屠殺、1995年波士尼亞斯雷布雷尼察事件,以及柬埔寨紅色高棉時期的暴行。每個案件都經過嚴格的法律審查。
各國在公約下負有預防責任。一旦認定存在種族滅絕風險,國家必須停止提供任何可能助長暴行的援助。這包括武器供應和經濟支持。某些國家甚至可依據普遍管轄原則,在本國法院審判外國罪犯。
種族滅絕的認定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許多政府在正式裁決前會謹慎使用這個詞彙。了解這些機制有助於我們認識國際社會如何應對人類歷史上最嚴重的罪行。
參考法條與資料
- 種族滅絕公約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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