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抽象危險犯完整解析:構成要件與實務案例說明
危險犯主要分為兩種類型: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不要求證明實際危險存在,只要完成特定行為就成立犯罪。這種立法設計在保護重要法益與維護人民自由之間取得平衡。接下來我們將深入探討它的構成要件、理論基礎,以及實務上常見的案例,幫助您完整理解這個重要的刑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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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5 更新

雷皓明 律師
內容認證
1. 抽象危險犯的基本概念與法律定義
許多人開車時可能不知道,即使沒有發生事故,某些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這就是刑法中抽象危險犯的特殊之處。它不像一般犯罪需要造成實際損害,只要做出特定危險行為,就已經觸犯法律。
這種提前處罰的設計並非隨意制定。立法者基於長期觀察社會生活經驗,發現某些行為對重要法益具有普遍且高度的危險性。因此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一旦實施就構成犯罪,無需等待實際傷害發生。
(一)什麼是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的核心特徵在於「危險的推定」。立法者透過大量案例統計與經驗累積,判斷某類行為通常會帶來高度危險。只要行為人完成法律描述的行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就認定存在危險狀態。
以酒後駕駛為例,法律規定血液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標準就構成犯罪。即使駕駛人自認能夠安全駕駛,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故,仍然會被認定為危險行為犯。
這與具體危險犯明顯不同。抽象危險犯不需要檢察官證明個案中確實產生具體危險,只要符合構成要件即成立。換句話說,法律危險犯的危險是法律預先設定的,而非個案中實際存在的危險。
從實務角度來看,抽象危險是一種「事實上的危險感受」。當這個行為一出現,一般人就會覺得非常危險,可能造成他人生命或財產受損。這種危險評價已經內建在法律條文中,不需要另外舉證。
(二)支撐的理論架構
危險抽象理論建立在刑法的保護功能之上。傳統刑法遵循「無損害即無犯罪」原則,但現代社會面臨更複雜的風險。某些法益一旦受損,後果極為嚴重且難以回復,因此需要提前介入保護。
預防原則是危險抽象理論的重要基礎。與其等待損害發生後才處罰,不如在危險階段就予以規範。這種「超前部署」的立法思維,能更有效保護重要法益,降低社會整體風險。
然而,這種提前處罰模式必須在罪刑法定主義框架下正當化。法律必須明確規定哪些行為構成危險行為犯,不能讓執法者任意擴張解釋。構成要件的描述必須具體明確,讓人民能夠預見行為後果。
此外,抽象危險犯的設立需要具備實質正當性。只有當行為確實對重要法益產生典型且高度危險時,才能正當化這種立法模式。這確保了刑罰權的行使不會過度擴張,侵害人民的行動自由。

(三)立法者的保護意圖
設立法律危險犯的主要目的,在於保護那些極為重要且脆弱的法益。交通安全就是典型例子,每年因車禍造成的傷亡難以計數。如果等到事故發生才處罰,無法有效嚇阻危險駕駛行為。
公共衛生領域也廣泛運用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技術。例如製造或販售有毒食品,即使尚未有人因此中毒,仍然構成犯罪。因為一旦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往往造成大規模健康危害,難以事後補救。
環境保護更是需要提前管制的領域。環境污染的影響具有累積性與不可逆性,等到生態系統崩壞才介入,已經為時已晚。因此法律將排放有害物質等危險行為犯提前列為犯罪,預防環境災難發生。
這些立法選擇反映出現代社 會的風險特性。相較於傳統社會,當代面臨的危險更具規模性與不可預測性。抽象危險犯的設計並非恣意限制人民自由,而是基於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理性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在設定抽象危險犯時,必須審慎評估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並非所有危險行為都適合以抽象危險犯規範,必須權衡法益保護的急迫性與人民權利的限制程度,找出最適當的平衡點。
2. 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解析
要準確掌握抽象危險犯的法律適用,必須深入理解其構成要件的各個面向。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分為客觀與主觀兩大層面,這些要素共同決定犯罪是否成立。與一般刑事犯罪相同,抽象危險犯也需要同時符合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不過,刑事抽象危險在構成要件的判斷上有其特殊性。最大的特點在於法律對危險狀態的認定方式,這使得抽象危險犯在實務運用上與其他犯罪類型存在明顯差異。
(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客觀構成要件是指從外部可觀察的犯罪事實,包含行為人、行為本身以及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或狀態。在抽象危險犯要素中,客觀要件的審查重點集中在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的類型。
行為主體與行為態樣
行為主體是指誰可以成為抽象危險犯的行為人。大多數抽象危險犯並不限定特殊身分,任何人都可能成為犯罪主體。例如酒後駕車的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是一般民眾或職業駕駛,只要符合構成要件就可能觸犯。
但某些抽象危險犯罪會限定特定身分。像是違反職業安全規定的犯罪,可能僅限於具有特定資格的從業人員。這種身分限制通常基於特殊 的監督義務或專業責任。
行為態樣則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具體行為方式。立法者會詳細描述哪些行為構成犯罪,行為人只要實施這些行為,就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以不能安全駕駛罪為例,法律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且必須在酒精濃度超標的狀態下進行。
值得注意的是,抽象危險犯強調的是行為本身,而非行為造成的具體結果。只要行為人做出法定行為,無需發生實際損害,犯罪即告成立。這種立法設計讓執法機關能在危險尚未實現前就介入處理。
危險狀態的法律推定
這是抽象危險構成要件中最具爭議的部分。根據最高法院105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抽象危險犯的成立,只要行為人做出立法者所訂的行為,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犯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這個見解代表實務採取嚴格立場。一旦行為人實施法定行為,法律直接認定危險存在,法官不需要也不能進一步審查個案是否真的產生危險。這種「擬制」的做法大幅簡化了檢察官的舉證責任。
然而學說對此提出不同看法。多數學者認為抽象危險應該是立法者「推定」的危險而非「擬制」。兩者的關鍵差異在於:推定可以透過舉反證來推翻,而擬制則完全不允許反證。
採取「推定」見解的學者主張,被告應有機會證明個案中並未產生任何危險。例如在空曠無人的私人土地上酒後駕車,是否仍應與在繁忙市區酒駕受到相同處罰?若允許被告舉證說明特殊情況,較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以不能安全駕駛罪為具體說明: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構成犯罪。依實務見解,達到這個標準就「擬制」有危險,被告無法主張自己酒量好、駕駛技術佳等理由來免責。
這項爭議對刑事抽象危險的司法實務有重大影響。採擬制說使定罪更容易,有助於預防犯罪;採推定說則保留個案審查空間,更符合個別正義。目前實務仍以擬制說為主流,但學說批評聲浪持續存在。
(二)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除了客觀要件,犯罪成立還需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具備罪責。抽象危險犯要素的主觀面向包含故意或過失,不同罪名有不同要求。主觀要件的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認識到什麼?他的內心態度如何?
故意的內容與認知
大部分抽象危險犯都要求行為人具備故意。但故意的內容究竟為何,實務與學說有不同層次的討論。最基本的問題是:行為人需要認識到什麼程度,才算有故意?
從刑法理論來看,故意包含「認識」與「意欲」兩個層面。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正在從事某種行為,並且有意為之。在抽象危險犯中,行為人至少要認知到自己正在實施法律禁止的行為類型。
以酒駕為例,行為人需要知道自己飲酒後駕車。但是否需要進一步認識到自己的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實務上通常不要求這麼精確的認知。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有喝酒,又選擇駕駛,就足以構成故意。
更深入的爭議是:行為人是否需要認識到「危險性」?有學者認為,既然是危險犯,行為人應該認知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危險。但另一派見解主張,抽象危險是法律推定或擬制的,行為人只需認識行為本身,不需認識危險。
目前實務傾向較寬鬆的標準。行為人只要明知自己在做法律禁止的行為,就具備故意,不需要證明他認識到抽象危險的存在。這種解釋有助於落實刑事抽象危險的預防功能,避免行為人以「不知道有危險」為藉口脫免責任。
過失犯的可能性
抽象危險犯是否可能以過失方式成立?這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實務案例相對罕見。關鍵在於法律條文是否明文處罰過失犯。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故意責任原則」,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會處罰過失行為。因此大多數抽象危險犯罪都僅處罰故意犯,過失行為不構成犯罪。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律並未規定過失酒駕的處罰,所以必須是明知酒後仍駕車才成立。
然而在某些特殊領域,立法者會規定過失的抽象危險犯。常見於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等領域。例如違反環保法規排放污染物,即使行為人是因疏忽而違規,仍可能面臨處罰。
過失的抽象危險犯在構成要件判斷上,需要審查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雖然沒有故意從事危險行為,但因為疏忽、輕率或無知,未盡到應有的謹慎,導致違反法律規定,仍可能成立犯罪。
整體而言,抽象危險犯要素的主觀面向以故意犯為主流。過失犯僅在法律明文規定時才會成立,實務運用範圍相對有限。這反映出立法者對抽象危險犯的基本定位:著重在有意識地從事危險行為的預防,而非單純的疏失行為。
3.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關鍵差異
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這兩個名詞看似相近,實際運作卻大不相同。在進行具體危險犯比較時,我們會發現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危險」的判斷時機與方式。具體危險犯要求法院在個案中認定是否真的出現危險狀態,而抽象危險犯則由立法者預先推定某類行為必然危險。
這種差異不僅影響犯罪的成立要件,也直接關係到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法官的審理重點,以及最終 的刑罰輕重。理解這些關鍵差異,能幫助我們更清楚掌握刑法抽象危險犯的實際運作方式。
(一)危險的判斷標準不同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最根本的差異,就在於危險認定的方式。具體危險犯要求行為必須產生實際的「危險結果」,法院需要在具體事件中判斷是否已達危險程度。
舉例來說,刑法第184條規定的「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就是典型的具體危險犯。檢察官必須證明損壞行為確實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狀態。如果損壞的是已經廢棄不用的鐵軌,就不會成立犯罪。
相對地,抽象危險犯是立法上的推定危險。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某些行為一旦出現,若持續發展下去,就會有特定人受到損害的可能。最常見的例子就是酒後駕車,只要測出酒精濃度超標,就構成犯罪,不需要證明當下真的快撞到人或造成交通危險。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見解與學說理論對於抽象危險犯的判斷存在分歧:
- 實務見解:法院無須判斷行為是否真的有可能造成危險,只要符合法條描述的行為即成立
- 學說見解:法院仍應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造成危險的可能性,避免過度處罰
- 折衷觀點:在特殊情況下,若行為明顯不可能產生危險,應排除處罰
以放火罪為例,燒燬都市公寓和燒燬偏僻森林中的獨立小木屋,雖然都是燒燬現供人使用的建築物,但後者可能並非刑法第173條所要處罰的行為。因為偏僻小木屋不太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財產。
(二)證明責任的分配差異
在訴訟實務上,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在舉證責任的分配有明顯不同。這個差異直接影響檢察官起訴的難易度,以及被告防禦的策略。
對於具體危險犯,檢察官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
- 必須證明被告實施了特定行為
- 必須證明該行為確實產生了危險狀態
- 需要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危險的存在與程度
但在抽象危險犯的案件中,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相對較輕。原則上只需證明行為的存在即可,因為危險已經由立法者預先推定。
不過,被告是否可以提出反證推翻這種推定危險,實務與學說看法並不一致。部分學者認為應該允許被告證明其行為在個案中並無危險性,但多數實務判決仍維持「行為即成罪」的立場。
(三)量刑時的考量因素
在刑罰適用方面,抽象危險犯通常法定刑度較輕,因為它距離實際損害結果較遠。但這不代表法官在量刑時完全不考慮個案的具體情節。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特別指出,即使是抽象危險犯,法官在量刑時仍應考量犯罪情節是否輕微,避免出現罪刑不相當的情況。這個解釋確立了個案審查原則的重要性。
法官在量刑時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 行為的危險程度:雖然不影響犯罪成立,但會影響刑度輕重
- 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故意或過失、動機為何
- 實際造成的影響:是否真的產生危險狀態或損害結果
- 犯後態度: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悔意
舉例來說,同樣是酒駕,血液酒精濃度剛超過標準與嚴重超標的情況,量刑就會有明顯差異。前者可能獲得較輕的處罰或緩刑,後者則可能面臨較重的刑責。
透過這些關鍵差異的分析,我們可以清楚看出抽象危險犯在法律體系中的特殊定位。它雖然降低了檢察官的舉證門檻,但也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更謹慎地衡量個案情節,確保刑罰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4. 台灣實務案例與法律適用
抽象危險犯在台灣司法實務中有許多實際應用案例。最常見的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構成犯罪。這個標準是因為該濃度會使駕駛人的專注力與判斷力下降。如果只喝一口紅酒,未達法定標準且仍能正確操作車輛,就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肇事逃逸罪也是重要的抽象危險犯案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明確指出,駕駛人在肇事致人死傷後,如果不停留現場救助,就擬制已對法益產生危險。車禍現場混亂,隨時可能再次發生追撞,被害人傷勢也無法立即判定。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進一步說明,即使被害人只受輕傷,或現場有其他人可以協助救護,肇事者仍然不能免除停留現場的義務。法院只能在量刑時考慮犯罪情節是否輕微。這些案例顯示抽象危險犯不僅是法律理論,更直接影響每個人的日常生活。了解這些規定能幫助大家避免觸法,同時保障自身權益。
參考法條與資料
- 刑法 第173條
- 刑法 第184條
- 刑法 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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